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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4
十四、檢察官於訊問人口販運被害人後,認其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應
      將其交由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安全護送工作。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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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檢察官於訊問人口販運被害人後,認其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應
      將其交由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安全護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