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 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 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