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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3
三、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
    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
    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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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
    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
    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