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所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人員自擬訂時起, 採取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保密措施。 本法第六條所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接獲報請核定三十日內未核定者,原 採取保密措施之事項應即解除保密措施,依一般非機密事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