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六條所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之時點及方法。 二 第二項規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未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限內核定國家機密時,原採取之 保密措施應即解除。又此三十日期間,並未排除例假日,至其計算,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