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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人員自擬訂時起,
採取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保密措施。
本法第六條所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接獲報請核定三十日內未核定者,原
採取保密措施之事項應即解除保密措施,依一般非機密事項處理。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第 8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人員自擬訂時起,
採取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保密措施。
本法第六條所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接獲報請核定三十日內未核定者,原
採取保密措施之事項應即解除保密措施,依一般非機密事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