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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現行
第 6 條
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
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
,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
第 13 條
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
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