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 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鑑定會各委員、憲警處 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司法機關囑託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或法官書面要 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