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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9 條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
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鑑定會各委員、憲警處
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司法機關囑託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或法官書面要
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第 9 條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
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鑑定會各委員、憲警處
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司法機關囑託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或法官書面要
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修正
第 9 條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
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相關鑑定委員會各委員
、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偵查中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書面要求,不副知當
事人及關係人。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訂定
第 9 條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
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相關鑑定委員會各委員
、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