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囑託執行: (一) 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以由偵查被告犯罪之檢察機關檢察官指揮執行 為原則,但如認由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在地轄區內之其他檢察機 關檢察官指揮執行為適當時,得徵詢被告意見,囑託執行之。 (二) 其辦理程序如下: 1 執行科將偵查案卷函送 (如附件十八)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 行科) 依本要點二之作業流程為後續之處理。 2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行科) 分「緩助」字案,比照前述原則 辦理,如須移送觀護人室之案件,則分「緩護勞助」或「緩護命 助」字案,予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