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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11-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
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
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
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
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
、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
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
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
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
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
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依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
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
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
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
項之限制。
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