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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1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
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 11 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
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