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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1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通訊使用者資料係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
    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性質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所涉及隱私程度較低,與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
    及內容等事項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對於秘密通訊自由之涵攝範
    圍,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對於隱私權之影響較為輕微,與通信紀錄涉及電信使用
    人與他人聯絡狀況、使用通訊之型態及所在位置等資訊,所涉隱私程度有所不同
    。為提升偵查效率,爰將第一項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之規定修正為檢察官、司法
    警察官得依職權調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修正用語為「通訊使用者資
    料」。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調取通信紀錄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刪除「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要件限制:
(一)現行規定限制調取通信紀錄之門檻,導致諸多案件無法調取通信紀錄,有害犯
      罪之調查及真實之發現,更有礙於對被害人及弱勢團體之權利保護,例如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一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預備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引誘兒童或少年涉及色情罪、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等,對被害人權益及公益保障顯有重大
      影響。此外,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之初,常因是否有人涉及犯罪或所涉罪名均
      待釐清,致不符合「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法即時調
      取通信紀錄查明死者生前通訊情形,妨害人民權益及社會治安之保障,亦影響
      通信紀錄作為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之有利證據,有礙刑事司法對真實之
      發現。
(二)刑事訴訟法就拘提、搜索、羈押等干預基本權程度較高之強制處分,亦未限制
      一定刑度以上之罪始得發動,通信紀錄調取相較於上開強制處分干預更為輕微
      ,限制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始得調取,恐有輕重失衡。爰刪除「最重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必要時」之標準低於修正條文
    第二項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滋生爭議,爰酌為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因科技發展快速,不同類型電腦犯罪案件日增,犯罪
    手法隱密、快速,為即時偵查犯罪及保存證據,有儘速調取相關紀錄之必要;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案件,對環境或鄰近居民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之危害預即時
    遏止;人犯脫逃案件亦有危及脫逃路線沿線民眾之生命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有即時援救被害人及阻止危害擴大之需要;洗錢犯罪
    因其犯罪所得金流常迅速經由層層轉匯而難以追返;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等相
    關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
    會法、漁會法有關賄選或妨害選舉、罷免公正性之罪,如不儘速查緝,將立即造
    成選舉、罷免之不公正結果。上述犯罪均有爭取時效而儘速調取相關通信紀錄之
    必要;爰於本項增列前開犯罪得由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之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後,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之期限應予
    明確規定,爰修正現行第四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五項。
六、現行第五項第二款配合第一項通訊使用者資料修正為得依職權調取,刪除使用者
    資料之文字,現行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第六項、第九項。
七、現行第六項修正所引項次,並移列為第七項。
八、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九、如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而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無礙其個人資
    訊自決權或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爰增訂第十項規定。
十、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
(一)網路犯罪及資安駭侵事件日益增加,如券商集體遭 DDos 攻擊勒索案、大型企
      業遭受勒索軟體攻擊、民眾個資遭盜取而致詐騙案件、網路炸彈恐嚇信件或網
      路平台販賣兒少或其他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付費式偷拍影片或深度偽造色情影
      片等網路性暴力案件,是類案件發生時,缺乏相關網路連線流量紀錄致案件難
      以查緝、溯源攻擊者或色情網站經營者真正身分、手法、被害人範圍,亦無法
      利用網路流量紀錄之分析,發現潛在被害者以提早防範,致查緝、後續預警及
      防禦作為難以實行,影響被害人權益、資安及國家安全甚鉅。
(二)網路流量紀錄與通信紀錄相類,均不涉及通訊內容,對個人隱私權及秘密通訊
      自由之干預有限,然該等資訊應用於查緝網際網路犯罪或資安駭侵案件極有助
      益,不僅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
      用人等有利證據。參照國外立法例,澳洲已於二○一五年通過法案
      Telecommunications(Interception and Access Amendment(Data
      Retention)Act2015),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保存一定網路連線資料之義務;
      美國「儲存通信法」(Stored Communication Act)及通訊協助執行法(
      Communication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 ),亦規範電
      信業者有協助執法機關調取相關紀錄之義務。爰比照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於
      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九項及第十項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
十一、為加強對執法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十一項,就通訊
      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授權另定
      辦法規範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依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