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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 17 條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
    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
    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
    ,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
    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
    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
    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行。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
    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
    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
    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
    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
    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
    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行,停止期間,應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