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該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 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其所謂「執行機閞」,是否包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觀護人?受處分人經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經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期滿,有悛悔實據且表現優良者,是否仍應由原執行保安處分之監獄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或可由觀護人檢具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案卷,請檢察 官聲請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