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 17 條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
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
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
,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
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
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
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行。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
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
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
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
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
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
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行,停止期間,應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