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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33 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
請該管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緊急
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