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33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將「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修正為「罹患疾病」,以避免認定尺度過嚴,使實務上
    易於執行。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四、鬥主任」修正為「所長」。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
條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