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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33 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
請該管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緊急
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33 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
請該管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緊急
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33 條
前條之獎賞方法如左:
一  公開嘉獎。
二  給與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33 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違背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得施以左列一款之處罰:
一  誥誡。
二  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