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所須穿著之外衣,應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 氣或符合保健所需之質料;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看守所核准,被告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 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