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衣被鞋襪商品種類及製造來源多元,不宜限縮於國產物品。另為便於被告羈 押時辨別身分,以維護秩序及安全,爰由監督機關訂定被告須穿著之外衣之顏色 及式樣,以及提示看守所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應注意被告外衣材質應符合季節及 溫度需要,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氣候變遷,為維護被告身體健康,經看守所核准得自備或送入衣類、帽、襪 、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已可含括於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