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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63 條
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
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
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
、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