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各地方檢察署應將發交或發回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警察 機關參考。並定期將司法警察(官)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蒐 集證據或補足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作為 檢討改進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 各地方檢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官予 以指導,並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