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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9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同第二點說明。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一  於前段增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開發回或發交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
    區內司法警察機關參考。」俾使司法警察機關有標準可循。                  
二  為提升司法警察之偵查品質並落實執行本要點,於第二項增訂:「各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回、發交補足或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
    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官予以指導,並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