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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9
九、各地方檢察署應將發交或發回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警察
    機關參考。並定期將司法警察(官)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蒐
    集證據或補足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作為
    檢討改進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
    各地方檢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官予
    以指導,並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9
九、各地方檢察署應將發交或發回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警察
    機關參考。並定期將司法警察(官)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蒐
    集證據或補足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作為
    檢討改進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
    各地方檢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官予
    以指導,並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9
九、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發交或發回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
    警察機關參考。並定期將司法警察 (官) 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
    作為檢討改進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
    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
    官予以指導,並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9
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開發回或發交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
    司法警察機關參考。並定期將司法警察 (官) 辦理檢察官發回、發交
    補足或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作為檢討改
    進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回、發交補
    足或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官予以指導,並
    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9
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定期將司法警察 (官) 辦理檢察官發回、發交補
    足或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作為檢討改進
    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