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 區內為由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轄區內 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不在此限: (一)告訴人、被害人均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轄區內。 (二)於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認有其他理由宜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 察署管轄。 (三)原檢察署已具體說明傳喚被告、證人及證據調查等各項偵查作為有 顯著困難之理由,以移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偵查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