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之二 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增加之財產包括 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權進行全面清查,並應查明 有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情形。必要時,得請專家鑑估其價 值。 公務員將財產寄放在他人名義,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 未成年子女所有者,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就該財產負有說 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