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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2
四之二  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增加之財產包括
        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權進行全面清查,並應查明
        有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情形。必要時,得請專家鑑估其價
        值。
        公務員將財產寄放在他人名義,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
        未成年子女所有者,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就該財產負有說
        明義務。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4- 2
四之二、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同一年間增加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
        及其他財產權進行全面清查,並應查明有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
        入之情形。必要時,得請專家鑑估其價值。
        公務員將財產寄放在他人名義,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
        未成年子女所有者,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就該財產負有說
        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