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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2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修正刪除原條文「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
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之要件,其中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修正為「自公務員涉
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將「同一年間」修正為「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一、本點新增。
二、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同
    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權進行全面清查,
    如有以他人名義登記、占有者,仍應計入其財產總額。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如有
    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情形,亦應一併查明。財產應依客觀價值定之,有必
    要時,得請專家鑑估其價值。
三、檢察官於偵辦第六條之一案件時,發現公務員可能將其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成
    年子女或假離婚之配偶名義而來源可疑者,應詳加調查認定,如經證明確為公務
    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應即命其就該財產加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