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 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者為準,如其犯 罪之本質無可取得,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故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 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 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及第十六條之 誣告罪等,均無本條項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 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