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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1
十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
      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者為準,如其犯
      罪之本質無可取得,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故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
      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
      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及第十六條之
      誣告罪等,均無本條項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
      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
11
十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
      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者為準,如其犯
      罪之本質無可取得,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故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
      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
      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及第十六條之
      誣告罪等,均無本條項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
      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