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八、(鑑定) 檢察官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 過及結果,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以書面為之者,除有本法第 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外, 於審判中應向法院聲請,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 報告之作成為真正。鑑定人或受囑託之醫院、學校、機關、機構 或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說明時,有具 結之義務。(刑訴法二○二、二○六、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