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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78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配合本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修正,法院或檢察官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以書面
報告者,除有本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外,
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又其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說明時,依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
項規定,均有具結之義務,爰修正本點規定並酌作文字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