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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78
七十八、(鑑定)
        檢察官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結
        果,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以書面為之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鑑定人或受囑託之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有具結之義務。(刑訴法二
        ○二、二○六、二○八)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78
七十八   (鑑定)
        檢察官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結
        果,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以書面為之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鑑定人或受囑託之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有具結之義務。 (刑訴法二
        ○二、二○六、二○八)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65
六十五  檢察官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須以
        書面為之,如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應由鑑定人、受囑託機關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刑訴法二○八)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65
六十五  檢察官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須以
        書面為之,如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應由鑑定人、受囑託機關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刑訴法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