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並札記訊問要點。但
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報請檢察官
同意後,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
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訊問要點,宜審慎認定,
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由、限制之方法及範圍告知辯護人及
被告,並命書記官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札記,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
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