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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21
二十一、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
        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載明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並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本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
        所依據之事實,備具繕本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
        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簿登記。
        前項聲請羈押之卷證,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
        應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應於送交法院前,另行分
        卷為適當之區隔,並於羈押聲請書敘明分卷之理由,請求法院以
        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刑訴法九三、一○
        一之一、二二八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