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三十九、(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進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或與被告或辯護人為協商前
之意見交換時,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報請檢察長核可者外,
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之。協商前先
行聽取被告有關認罪與否或刑度之意見者,亦同。
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
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被
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
人後行之。
檢察官對於協商之進行、合意之達成及協商前之意見交換,
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
五五之四、四五五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