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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39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一、協商前之意見交換,亦應適用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於上班時間及公場所為之,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協商前之意見交換,亦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約佔總終結案件百分之二十二,是檢察官起訴已極為慎重
,且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不得上訴,故協商之進
行更應審慎為之,以免未經審慎評估之協商結果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爰配合前點第
二項之增訂而刪除檢察官得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即時當場進行協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