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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39
一百三十九、(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進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或與被告或辯護人為協商前
            之意見交換時,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報請檢察長核可者外,
            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之。協商前先
            行聽取被告有關認罪與否或刑度之意見者,亦同。
            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
            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被
            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
            人後行之。
            檢察官對於協商之進行、合意之達成及協商前之意見交換,
            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
            五五之四、四五五之五)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修正
139
一百三十九、(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進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或與被告或辯護人為協商前
            之意見交換時,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報請檢察長核可者外,
            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之。協商前先
            行聽取被告有關認罪與否或刑度之意見者,亦同。
            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
            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被
            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
            人後行之。
            檢察官對於協商之進行、合意之達成及協商前之意見交換,
            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
            五五之四、四五五之五)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修正
139
一百三十九、(協商之進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報
            請檢察長核可者外,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
            場所行之。
            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
            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被
            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
            人後行之。
            檢察官對於協商之進行與合意之達成,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
            之自由意志。(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五五之四、四五五之
            五)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39
一百三十九   (協商之進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除得利用法院暫時休庭
            方式,即時當場進行協商外,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報請檢察
            長核可者外,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
            之。
            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
            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被
            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
            人後行之。
            檢察官對於協商之進行與合意之達成,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
            之自由意志。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五五之四、四五五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