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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