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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7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實質平等,學習律師倘因
    身心狀況而無法完成律師職前訓練,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評定,而不宜逕因身
    心狀況而予以退訓,再者,學習律師尚在學習階段,亦無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
    形,爰刪除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次配合修正。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對照第五條規定,為統一法制體例,爰增列標點符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