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實質平等,學習律師倘因 身心狀況而無法完成律師職前訓練,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評定,而不宜逕因身 心狀況而予以退訓,再者,學習律師尚在學習階段,亦無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 形,爰刪除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次配合修正。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對照第五條規定,為統一法制體例,爰增列標點符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