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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三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7 條
學習律師離訓、退訓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訂定
第 17 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編列預算支應。
  實務訓練所需費用,由指導律師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