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 。有詢問被付懲戒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 錄及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