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 是否成立為斷,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 懲戒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