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