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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8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由原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移列。
二、本章已就涉及律師懲戒程序保障措施之基本核心內容,明文規定,其他有關律師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之事務性事項,基於落實律師自律
    自治之精神,爰明定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核定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
律師公會全聯會已制訂「律師規範」以為自治、自律準則,無另訂「律師管理規」之
必要,爰予刪除,以維律師尊嚴。
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
將第一項條文內「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