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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77 條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為提出第一項移送理由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得函詢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有詢問被申訴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
到場,並作成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