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移送懲戒之方式及移送理由書之內容,係參酌現行律師懲戒 規則第六條而增訂。 三、為實務上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提出移送理由書之所需,爰於第三項規定上開機 關、團體為調查證據,得向各機關函詢及詢問被申訴律師。至於各機關是否回復 ,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或偵查不公開原則等法規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