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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77 條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為提出第一項移送理由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得函詢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有詢問被申訴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
到場,並作成筆錄。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77 條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為提出第一項移送理由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得函詢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有詢問被申訴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
到場,並作成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