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 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